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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加工并不等于被公开

发布时间:2006/7/23 15:10:16 来源: 浏览次数:2383
现实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即设计者由于其本身不具备加工能力或由于资金短缺等原因,委托他人为其制造加工,这种情况下,接受委托承揽加工的一方对相关技术内容的了解,以及所实施的制造加工行为是否导致一项技术(或设计)的公开? 通常情况下认为,接受委托加工的一方应视为特定人,而非一般公众,故认定:接受委托加工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证明所加工的产品被公开。

案 例

1990年5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的是中国专利局于1987年5月19日授权的86202190号实用新型专利其名称为《一种电热褥控温开关》申请日为1986年4月11日。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同样的产品在国内公开为公众所知。其主张的具体事实及相关证据有多项,其中包括 柳州市通用电器厂胡建明专利权人之一于1986年3月中旬,即本专利申请日前,将该电热褥控温开关的设计草图5张和手工制作的开关样品拿到柳州市华星电子器具厂(即请求人),要求与其共同生产。

虽然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权人及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意见陈述尚不能认定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但在审查决定中对请求人所声称的上述事实的性质进行了认定。合议组认为:即使胡建明当时向请求人提供了设计图纸和控温开关样品,由于请求人属于本实用新型专利设计人寻找共同生产单位活动中涉及的当事人所以仍不能认定本实用新型丧失新颖性。请求人得到设计图纸和控温开关样品并不说明处于社会公众中的非特定人想得到该图纸和样品就能够得到。设计人要求与请求人共同生产这就说明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特定关系而向另一方提供图纸和样品也是实现共同生产的必经程序因此请求人是处于社会公众中的特定人。向特定人提供图纸和样品不视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为公众所知”,所以不能认定本实用新型丧失新颖性。

请求人所述的“胡建明将图纸资料及样品拿到该厂时没有与该厂订立保密协议”,并未改变本实用新型设计人与请求人之间的特定关系。如果把请求人在得到设计人信任的情况下所获得的图纸和样品看成已为公众所掌握,从而认为对设计人申请专利构成威胁,这显然违背专利法“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的根本宗旨。

案例评析

从一项发明创造的完成过程来看,常常不可避免地要与他人合作完成,这种合作包括共同设计、委托加工、对产品性能的测试和试用等等,接受委托承揽加工者同上述的其他活动参与者一样,实际上是开发人员为完成其发明创造而寻求的合作者,即使二者没有订立保密协议,但按照商业习惯,该承揽加工者对加工过程中了解到的技术信息应有默示的保密义务,属于特定人。所以该承揽加工者因承揽加工对相关技术内容的了解这一事实并不代表该技术信息已处于公众中任何人想要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从另一方面来看,如果根据这些参与合作的人在合作过程中对相关技术内容的了解这一事实即认定相关技术内容被公开,而使日后申请的专利丧失新颖性的话,这显然会制约发明创造的完成,这与专利法“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的根本宗旨相违背。(金泽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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